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文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素真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相對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⑵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同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第4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雖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甲○○」,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係以「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為僱傭關係之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甲○○為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究係以甲○○或萬達公司為相對人,應予確認。如為甲○○,應補正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送達住居所;如為萬達公司,應補正萬達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應送達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聲請意旨並不明確,亦未表明請求之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聲請費。 ㈢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相對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並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