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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聲請人
吳詩華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晉榮之繼承權,嗣於110年6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詩華為被繼承人吳晉榮之女,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於110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申請取消」,經本院確認其真意係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110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吳詩華撤回拋棄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