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林璨銘
- 被上訴人
- 林元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文字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記載處 原文字 更正後 第2頁第11行至12行 「被上訴人」牙齒掉了 「上訴人」牙齒掉了 第3頁第6行 「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有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有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第3頁第31行、第4頁第1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 第4頁第3行 推卸責「件」 推卸責「任」 第5頁第8行 「上訴人」心生不滿 「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第5頁第12行 「受除」 「除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