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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貽馨黃千瑀張文愷

原告
陳錫宗
原告
陳思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追加 原告 潘金星(即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

陳碩臻(即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任(即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潘金星、陳碩臻、陳禹任為追加原告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恒珪為原告,而追加原告陳恒珪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5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潘金星、陳碩臻、陳禹任,此有陳恒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惟潘金星、陳碩臻、陳禹任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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