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凌益銘、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凌益銘 相 對 人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補助款48,960元、加班費325,600元、休假出勤加 班費148,000元、勞退金差額48,396元,共計437,756元。揆諸前揭規定,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得駁回其調解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