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凌益銘、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凌益銘 被 告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8,960元、加班費325,600元 、休假出勤加班費148,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8,396元,共計437,756元(見本案卷第7、41、247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7,756元(見本案卷第24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160元,是本件應暫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0元(計算式:4,740元-3,160元=1,580元), 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見本案卷卷皮黏貼之原告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尚應補繳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