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陳錫宗
- 原告
- 陳思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追加 原告 潘金星(即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
陳碩臻(即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任(即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潘金星、陳碩臻、陳禹任為追加原告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恒珪為原告,而追加原告陳恒珪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5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潘金星、陳碩臻、陳禹任,此有陳恒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陳恒珪之承受訴訟人。惟潘金星、陳碩臻、陳禹任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