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附帶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游佳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
- 人即上訴人
- 游新龍
- 人即上訴人
-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是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932,9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