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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伍偉華夏暐萍張軒豪

抗告人
吳惠容
相對人
吳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以:

㈠、其於112年4月20日簽發如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未記載票據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及本票利率之未完成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故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不認識相對人,其未將簽發之未完成系爭本票交付給相對人,更未曾授權相對人填寫未完成系爭本票。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或他人不實填載票據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及本票利率之偽造變造本票,且遭相對人或他人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後,相對人亦未曾於112年5月29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㈡、其否認有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必須先就其何時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以及兩造議定之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等内容,先善盡舉證義務,且相對人所提出相證1即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委託人欄位部分,係相對人嗣後自行填寫,無法做為證明其有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相對人亦未告知已向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貸款完成。況系爭契約之郵件收件人並非相對人,其收件人姓楊,該郵件之收件地點亦非相對人之住所「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其所簽發之未完成系爭本票未曾交付給相對人,確屬事實。

㈢、系爭本票上雖有「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文句,但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更無甲方及乙方分別為何人之記載(即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乙方為吳昌達之文字,是相對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明確授權相對人得填寫本票金額完成本票云云,已違反票據文義性原則。

㈣、況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羅東簡易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1號判決明確認定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相對人或他人填載。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以:

㈠、系爭本票係伊為抗告人辦理貸款的委任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親筆簽署再郵寄至伊處,依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事宜,如申請成功,即依核貸金額之30%做為委任酬勞,或者因伊因素,致無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内容載明:「甲方(即抗告人)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30%支付予乙方(即相對人)」,本件系爭本票金額係依抗告人意思,以實際貸款核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30%為服務報酬,又系爭本票載明:「甲方(即抗告人)授權乙方(即相對人)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伊係依抗告人授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明確授權伊得填寫本票金額,而依抗告人之意思,於授權範圍内所填寫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本票受款人及本票到期日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本票不因受款人、到期日空白而無效,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仍以見票及執票人為到期日與受款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填具到期日及受款人而為無效票據云云,要屬無稽。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所執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已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提示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其所寫,惟抗辯票據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及本票利率非其填載且未授權相對人填寫,係遭相對人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後,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但系爭本票上以載明抗告人授權相對人寫本票債權金額,緃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金額,相對人本得依抗告人之授權填寫之,則抗告人以發票金額非其填寫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即非有理。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偽造變造之情,屬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為主張;雖抗告人主張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然該案業經相對人提出上訴,尚未確定,自不得以此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部分,因依系爭本票文義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為舉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予以採憑。是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夏暐萍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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