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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伍偉華張淑華黃淑芳

上訴人
吳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張楹萱(原名:張思鈴)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曾耀賢律師收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僅以現金繳納裁判費7,225元(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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