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藍陽儒
- 被告
- 劉力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3,000元,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77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777元。
二、又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實體法法條),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前述二所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