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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告
楊智雯(即林素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楊智霖(即林素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智雯、楊智霖為被告林素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福崇寺對被告林素素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5月30日宣判,而被告林素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5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林素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被告林素素死亡後迄今並無任何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在案,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林素素之繼承人楊智雯、楊智霖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此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仍得於宣判期日宣示判決,並逕向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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