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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渝涵
即原告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碧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