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吳得恩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 被告
-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姝釧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林德絢
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
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吳得恩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114年8月7日所為原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准否之裁判,揆之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聲請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原告主張其未於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簽名為林德絢偽造,圖章為林德絢盜蓋一節,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