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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博

聲請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昱嘉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14日、15日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裁定在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現生活重心放在照顧同居男友而居於臺中地區,未有明確且具體照顧受安置人的計畫,其親職功能薄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照顧。

㈤受安置人父有照顧意願亦有提出監護權之訟,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其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欠缺具體照顧計畫等,評估受安置人父現階段不適宜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

㈥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未有良好的親友替代性照顧資源,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6月19日9時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核前開資料,認受安置人接受安置後身心穩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能適應安置機構生活並結交好友,獲得同儕的信任,在學校及安置機構照顧下,行為議題越趨於明顯,需長期陪伴矯正其觀念;而受安置人母經社工多次聯繫,有時表示與男友斷絕關係回到宜蘭生活,約定訪視時間又稱回到臺中地區照顧男友,多次因男友問題影響情緒,雖口頭表示疼愛受安置人,強烈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但皆僅用語言表示,未實際履行與社工達成的承諾,也皆未有具體、長久的照顧計畫或適當的替代性照顧資源;受安置人父雖提出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之訟,但多次違反規定直接到安置機構或學校要求立即見到受安置人,令受安置人感到畏懼,並以粗暴語言咒罵社工,找民意代表施壓,不願配合聲請人處遇,亦不願傾聽受安置人想法與決定;另受安置人同母異父、同父異母之手足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心理支持但無法提供實際之照顧,與其他親友關係亦不睦,顯見受安置人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親職能力薄弱,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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