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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7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育菱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蔡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蔡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蔡A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蔡A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9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3月24日止。蔡B規劃將蔡A辦理出養,並已簽署相關委託出養機構之出養權益告知書,又蔡B現另有結交男友,暫無親職重整規畫。評估蔡A返家生活無法接受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蔡A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堪信為真。相對人蔡A業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之評估分析亦載明法定代理人蔡B現居住環境不適合蔡A返家,且後續已進行相關出養媒合,也同意延長安置等語,參以蔡A目前未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蔡A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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