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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吳得恩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林德絢

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

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吳得恩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114年8月7日所為原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准否之裁判,揆之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聲請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原告主張其未於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簽名為林德絢偽造,圖章為林德絢盜蓋一節,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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