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盛
-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甲○○
-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杜○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林茂盛,聲請人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及家事聲明承受程序狀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由林茂盛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通報,稱受安置人杜○睿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杜○睿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睿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之弟杜○勛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穎及受安置人杜○睿、其弟杜○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杜○穎及受安置人杜○睿、其弟杜○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安排113年11月4日與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會面,以慶祝受安置人16歲生日。
㈣杜○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至安置服務結束,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及其二姊杜○穎、其弟杜○勛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業於112年10月24日於貴院審理,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關杜○穎及杜○勛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穎部分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杜○勛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之弟,間接迫使受安置人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對其之過往不禮貌或是拒絕會面一事,而未將其納入照顧計畫,未能反思過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9至12月安置期間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身心自我照顧」,多次透過社交平台抒發心情且認識一名網友,網友表達可協助受安置人母接回受安置人之弟,受安置人母相信並同意同居,後遭網友欺騙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受安置人母身心狀況受影響,顯見受安置人母未有明確照顧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之能力。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3年12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母親有與伊同住事實,且伊有穩定工作,亦有去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社工完全沒同理心,對伊態度真的很差,受安置人杜○睿、杜○勛是伊早產用命換。青少年比較自我及朋友為中心,伊尊重其選擇,但杜○勛未滿6歲需要母愛親情陪伴成長,請法院給與公正公平處置還伊跟孩子一個家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兒少安置意見書、請假切結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睿能積極參與校內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其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為將來自立生活做準備,惟受安置人甫上高一,學業成績仍有進步空間,現行生活重心偏移同儕團體,部分自我管理仍需他人在旁叮囑,尚符合青少年發展特質,經評估擬待穩定受安置人獨立能力,再行轉介自立服務。受安置人杜○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現居家生活自理都能自己完成,不用旁人督導,會規劃金錢的使用,環境安寧,寄養爸爸、媽媽會關心伊及聊高中上課如何、替伊準備小點心,會保護伊,也會帶伊出外踏青,伊會想要自立,事情都由伊自己處理,現在有努力在存錢,未來希望高中可以順利畢業等語,顯見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受安置人亦能適應目前生活環境及穩定就學;而受安置人母雖已完成本院裁定強制性親職輔導課程,惟其理解能力有限,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另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經詢問其母確認未就醫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會向陌生人揭露家中人事物紓解情緒,然未具備分辨網絡人事物的風險能力,恐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其相信其同居人(網友)可幫助自己讓受安置人之弟結束安置返家,為此讓對方居住至家中數月,後因遭對方詐騙及侵占自小客車而損失將近40萬元,已影響其生活及工作,難以評估其具有保護功能。
㈡再者,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睿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自始至終並未關心受安置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期間之心理壓力,甚且全盤否認受安置人遭受性侵害乙事,對於受安置人之安排亦以「青少年比較自我及朋友為中心,尊重其選擇」一語帶過,未積極了解受安置人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之敵對狀況,亦未妥善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常生活照顧等安排,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
㈢復依受安置人母所陳報,其與其母同住、有穩定工作、有至醫院就醫等情,縱認屬實,然因其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短期內尚無法認定與同住之母得作為穩定之協助資源,而受安置人母雖有一定經濟能力,卻無妥適之理財觀念,以致輕易遭受詐騙損失達40萬元,可見風險辨識能力薄弱,且此事件亦已影響受安置人母之生活及工作,是否仍具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能力尚待觀察,況受安置人母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2月31日單次之就診紀錄,不足證明受安置人母有定期就醫、穩定治療等情,則受安置人母是否病情足夠穩定、精神足夠正常以照顧受安置人,亦有賴持續觀察及評估。
㈣綜上,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能獲得妥善照顧並安心就學,亦努力學習獨立自立,而受安置人母仍未能展現其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