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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聲請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代理人
劉繼光
相對人
鄭琇儷
相對人
呂深炳
相對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琇儷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08年1月18日、111年1月19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深炳、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6,660萬元、2,340萬元,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600萬元、8,000萬元、2,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9,030,43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呂深炳、陳金龍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呂深炳、陳金龍與同案相對人鄭琇儷曾於113年8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相對人鄭琇儷應負責辦理聲請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免除相對人呂深炳、陳金龍先前對聲請人貸款及幸福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以,本件應由同案相對人鄭琇儷單獨負責,聲請人聲請拍賣呂深炳、陳金龍之系爭房地之一部並無理由,故應駁回聲請。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此與其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並無關聯,故聲請裁定並確定拍賣鄭琇儷、呂深炳、陳金龍等三人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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