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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伍偉華張淑華許婉芳

抗告人
鄭惠圭
相對人
吳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右上方有以手寫文字註記「票號自0000000、0000000清償時,本票作廢」等文字,顯係以是否清償另外票據債務作為系爭本票之支付條件,而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抵觸,系爭本票已屬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卷第9頁)。觀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載有:「票号自0000000~0000000清償時本票作廢」等語,並經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章,則由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條件即作廢,自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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