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莊碧玫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並未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因記載上開文字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原法院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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