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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陳宗興即杜邦電器行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茂發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07,900元,詎經提示尚有41,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該票據記載「第一期於103年5月1日支付新台幣9,000元整,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即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每月30日支付4,300元整」等字樣,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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