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 聲請人
- 李彥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莊沐錞、許加治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沐錞、許加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相對人許加治係在該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人對許加治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背面記載有「本張本票僅供做為莊沐錞、許加治與李彥星於民國113年7月6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擔保用,不得移作他用,標的:金門縣○○鄉○○段000地號;長寮段947、1035地號土地」等文字,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職此,上開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本件本票,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暨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莊沐錞 113年7月7日 6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許加治在背面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