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
- 再抗告人
- 斐氏賀
- 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相對人
- 黃氏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本票上如欠缺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該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發票人於本票上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應解為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該本票無效。而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主張相對人交付作為清償所欠民間互助會之會款,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詞,但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76 萬5000元右上方「無條件擔任支付」處,另有手寫註記「每週給付5000元」並蓋有指印,但無其他足以辨識該註記非關於票款分期給付之記載,則該註記文字應係表明本票票款應分期給付之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而非僅不生票據上效力。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為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另於系爭本票右上方加註「每週給付5000元」,並無不擔任支付之意思,只是希望「每週給付5000元」。且分期給付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因記載該項文字而無效,顯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再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自109 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未給付分文,迭催不理,已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其分期給付之要求應無受保護之必要,故更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