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斐氏賀
- 相對人
- 黃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6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摘要如下: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記載「每週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此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相對人迄今未遵期給付,抗告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㈡、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6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查上情,無視系爭本票已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仍認系爭本票無效,自有違誤,故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既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不得附有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詞,但於發票金額176萬5,000 元旁,另有手寫註記之「每週給付5,000元」等詞並蓋有指印,且未有其他和分期給付相關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發票人另有分期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意,該本票之給付既設有條件,自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系爭本票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從而,抗告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是系爭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76萬5,000元│109年10月22日 │未記載 │黃氏翠 │291352 │ │ │ │ │ │ │ ├──────┴───────┴───────┴──────┴────────┤ │備註: │ │㈠、票面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㈡、另以外文記載「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每週付5,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至 │ │ 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