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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李鈞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大慧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票正面雖有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本件本票背面另載「本支票僅供擔保111年11月2日設定擔保500萬元之本票,不可同時領取」等文字,依該註記之客觀文義解釋,執票人就本件本票與另一支票,乃被限制只得擇一行使票據權利,是該註記即已然附加付款條件限制本件本票之行使,並非僅為單純說明本件本票之用途的註記而已,因此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乃應認本件本票為無效,故爰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莊大慧 111年11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80947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