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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 原告
    雅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雅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宸工程有限公司、王宏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65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 票正面註記「此本票作為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擔保用」,該等文字已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即客觀上以當事人間手寫合意,取代系爭本票上原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印刷文字,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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