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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雅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宸工程有限公司、王宏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65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此本票作為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擔保用」,該等文字已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即客觀上以當事人間手寫合意,取代系爭本票上原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印刷文字,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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