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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郭家豪與相對人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仟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李明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然上開本票背面分別記載「此本票僅限定於保證此支票、支票號:BQ0000000合庫銀行成功分行、支票滅失此本票即無法律保證關系」、載「此本票僅限定於保證此支票、支票號:BQ0000000合庫銀行成功分行、支票滅失此本票即無法律保證關系」,依其文義,顯限制此本票僅得作為特定給付兌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顯與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支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001 114年9月4日 2,000,000元 1,945,000元 114年9月4日 002 114年11月11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1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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