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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千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明煜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憲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錦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施逸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萬9,765元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0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財產狀況: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檢附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摺內頁到院(見本院卷第317頁),然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卻未依限補正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後,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補正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迄仍未補正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已難認其盡協力義務。復且,聲請人自述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1,241元可作為清算財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75頁),惟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制閱覽卷),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1輛,然其卻隻字未提,益徵其並未如實陳報其財產狀況。

㈢聲請人收入: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自述略以:伊從事美髮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然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及目前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到院。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復自稱略以:美髮業是伊自行開店,營收平均每月8、9,000元至1萬元,扣掉成本基本上是沒賺錢,伊身體不好,無法出去工作,伊每日均有記帳,故知悉伊每月營收如上;未扣掉水電等成本,伊每月營收4,000元至1萬元,伊會在庭後1週內補陳收入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0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僅具狀陳稱略以:伊近1年工作營收為8萬6,700元,平均每月營收7,225元,扣除成本4成(水電費等),每月淨利為4,3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及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之工作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55至460頁),迄仍未提出其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相關證明,尚難認其有積極盡協力義務之情。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之工作紀錄影本之內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4年3月,每月均僅工作7日;於113年12月、114年1、2、5、7月,每月均僅工作5日;於114年4月,僅工作4日;於114年6、8、9、10月,每月均僅工作6日,足徵其每月工作日數明顯過低,且該工作紀錄又未記載任何成本及其他開銷之細項與金額,何以聲請人每月成本為4成,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每月淨利是否果如其所陳報之4,000元至4,335元,亦屬有疑。

⒉再者,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聲請清算時自述略以:伊從退伍迄今均從事美髮業,是伊自行開店,營收平均每月8、9,000元至1萬元,扣掉成本基本上是沒賺錢;伊任職之亞特髮型實際上是由伊經營,伊父親即訴外人陳阿洲係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0頁)。然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依其斯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其父親陳阿洲獨資經營之亞特髮型,底薪1萬5,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41頁),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自述經其與其雇主協調,其薪資已勉力調高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381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形,前後所述顯然差異甚大,則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之單方面陳述,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4歲(見本院卷第353頁),正值壯年時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餘,而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有何不堪或不宜工作之情形,復衡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第21頁),其於108至111年間投保宜蘭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於108年間之投保薪資2萬3,100元,陸續調高投保薪資,於111年間之投保薪資達2萬5,250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相當能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伊每月支出1萬7,076元,現與父母同住,吃住均靠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1頁);於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時稱:伊吃家裡,用家裡,沒有受親友金錢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復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伊目前吃、住均靠家人幫忙、資助,依照伊所居住之區域,目前承租雅房每月須6,000元租金,水電費每月300元,餐費每月須9,000元,醫療費每月500元、電信費每月1,0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每月支出約1萬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須1萬7,300元;又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最低基本工資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惟依聲請人上開所陳經營美髮業之淨利卻僅4,000元至4,335元,除遠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外,更顯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竟能在亞特髮型持續從事美髮業長達10餘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應有不實陳述或短報收入之情。

⒋從而,聲請人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其所述既已有前後矛盾,又未能提出完整資料舉證說明,此不僅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收入之狀況,亦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實有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既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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