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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貽馨謝佩玲夏媁萍

聲請人
張進財
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3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即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3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為確認原審民國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10言詞辯論期日之兩造陳述,證明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D地上物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原審之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