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張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至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建中律師
- 被告
- 張福生
張福順
張志鵬
張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志鵬、張志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之車棚、編號B之建物及編號D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志鵬、張志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C之建物及編號E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各地上物進行丈量繪測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調整其前揭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被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調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繪測之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未就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進行繪測,爰先以原告自行陳報之估算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1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而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然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各地上物進行丈量繪測後,原告就訴訟聲明調整如前述,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49,694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本件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然兩造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為抗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5頁),揆諸前開規定已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茂興、張進昌、張弘傑、張弘文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範圍並於其上存有車棚、建物等(下合稱系爭甲建物),被告張志鵬、張志芳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範圍並於其上存有建物(下合稱系爭乙建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張志鵬、張志鵬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即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地上物)係伊等之父親張順德所蓋,於張順德死亡後由伊等2人所繼承,而系爭甲建物已經蓋了6、70年了,興建當時都有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甲建物所佔面積亦未超過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志芳、張志鵬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即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物)係伊及被告張志鵬之曾祖父張阿登所蓋,系爭土地原為張阿登與張阿獅共同購買,張阿獅先於19年間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上蓋房屋,張阿登後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建物,可見雙方應有互相同意對方分別於系爭土地、同段922地號土地上蓋房屋,而張阿登死亡後,系爭乙建物現由伊等2人所共有,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乙建物所佔面積亦未超過伊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部分現搭建有建物,其中系爭甲建物(即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所有,其中系爭乙建物(即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張志鵬、張志芳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35頁)為據,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羅地測字第113001176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69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或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所示部分(被告張志鵬、張志芳)並建有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系爭甲建物部分,被告張福生、張福順雖以前詞辯稱系爭甲建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張順德所蓋,而張順德於興建之初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就所辯上情,僅提出其2人及張順德之戶籍登記簿、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五結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宜蘭縣五結鄉函文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60頁),惟其等此部分所提證據,完全無以見得系爭甲建物究係於何時興建?何人所興建?斯時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何人?及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究有無同意張順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甲建物?是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就其所為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張福生、張福順辯稱其等所共有之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一)所為說明,尚非適法之抗辯,即縱使其等所共有之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既未能證明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占用,其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等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四)本件系爭乙建物部分,被告張志芳、張志鵬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乙建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即曾祖父張阿登所蓋,系爭土地原為張阿登與張阿獅共同購買,張阿登後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乙建物有經過張阿獅之同意等語,而被告張志芳、張志鵬就所辯上情,固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及同段922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9-311頁),惟其等此部分所提證據,並無從見得系爭乙建物係於35年間興建,更無從見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張阿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建物,是被告張志芳、張志鵬就其所為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張志芳、張志鵬雖又辯稱張阿登、張阿獅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922地號土地,而張阿獅於19年間先於92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張阿登嗣於35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雙方應均有互相同意對方興建等語,惟被告張志芳、張志鵬就此部分所辯,亦仍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僅為其個人之推論或臆測,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張志芳、張志鵬又辯稱其等所共有之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三)之相同理由,亦屬無據。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被告張福生、張福順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部分建有地上物,被告張志鵬、張志芳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部分建有地上物,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張志鵬、張志芳應拆除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