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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何搵財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如有遲延履行付息時,除得請求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旋於同日依約將系爭借款放款轉存入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然嗣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餘本金及其後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何來福為連帶債務人,將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及同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之一、三00、三00之一、三0一、三0一之一、三0二、三0二之一、三0三、三0三之一、三0六、三0六之一、三0七、三0七之一等地號土地,提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最高限額調高至一千二百萬元,以利他日貸款週轉之用。八十四年間,被告先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邀其女訴外人何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核貸撥款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原告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出售其所有冬山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之

一、三OO、三OO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清償該二筆借款。又被告於清償該等借款後,因接受原告信用部人員之建議,保留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以利日後貸款週轉之用,致未向該農會申請清償證明,亦未塗銷該等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向原告清償該九百八十萬元欠款後迄今,曾再以本人及其子訴外人何搵財名義共向原告申貸,為(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以其所有冬山鄉○○段一五七、一五八及同鄉○里○段○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原告申貸三百萬元。嗣由被告出售其所有同鄉○○段三0七、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尾款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之。此筆金額係被告依原告信用部人員之指示,由訴外人李文槐匯入原告所指定,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另以何搵財名義申貸部分,為(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以何搵財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何搵財所有冬山鄉○○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貸三百萬元,但原告僅核貸九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該借款嗣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況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經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併同該案相關文件送鑑結果,認與被告當庭及平日所書筆跡不符,印文亦與被告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等三紙印鑑證明不同,原告所提前開文件顯非真正。又被告係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有利用其於原告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原告調整帳戶號碼改為000-00-00000 0-0)進出款項,但其經營養豬場之工作忙碌,常將存款、票據等,交由任職於原告處之女兒何千金,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項,甚至將該帳戶存摺寄放在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邱淑惠或官碧月處,致被告未發現以前述他人偽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核貸系爭借款,並將之撥入右述帳戶,再以內部轉帳方式支付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貸之他筆借款(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之借款)之貸息支出,嗣經被告發現上情後,向原告提出異議,但未獲置理。是系爭借款縱經原告撥入被告之右開帳戶內,再轉出抵償遭冒名申貸之借款及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支出,但該轉帳行為既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所執之轉帳委託書非被告所簽立,而係他人所偽造,故原告徒以系爭借款有撥入被告之前述00-00-000000帳戶,其中並有三十萬元轉入定存,即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之爭點,胥在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於同日轉入被告設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0帳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撥款傳票為證。被告雖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該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辯稱:其平日經營事業忙碌,雖有以該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常將存款、票據等,交由任職於原告處之女兒訴外人何千金,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項,甚至將該帳戶存摺寄放在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邱淑惠或官碧月處,致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原告申貸款項云云。惟查,個人相關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個人信用至鉅,一般有平均智識之人均甚謹慎為之,並親自或委由己所信賴之人保管相關印鑑及存摺資料,以免遭他人盜用而有損己身財產及信用。查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帳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借款於被告借用後,每月固定多筆「貸息支出」之扣款,原告主張係被告書立委託書,同意就向原告所借貸款項按期所攤還本息,委由原告自被告之00-00-000000-0帳號逕行轉帳,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三件為證;而除此之外,該帳號尚有被告之老農津貼三千元定期於每月二十日存入,亦有多筆現金之提領,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復有一筆三十萬元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此部分復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為證。綜合上開帳號交易資料,足認該帳號之使用甚為頻繁,且為被告所利用作為固定收支之使用,衡諸常情,該帳號內各項收支情形,被告自應知之甚詳。就此被告雖抗辯係遭他人冒用帳號使用云云,然個人之金融帳戶,豈有容他人長期擅自進出款項,甚而將部分款項由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確有該筆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入該00-00-000000-0帳號內,惟復陳稱:是因為其和原告之承辦人員吵,他們才匯入三十萬元到該帳戶作為定存,但是後來又偷偷將該款項轉走云云。惟若無真實款項之交易,怎可能僅因被告與原告之承辦人員爭執,即由原告承辦人員擅自匯入款項於被告帳戶內?被告此一抗辯亦顯悖乎常理,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及委託書(委託原告自被告之00-00-000000-0號帳號逕行轉帳繳息)三件,均為被告否認為真正,並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係遭偽簽,印鑑非其所有之真正印鑑等語。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文件併同被告當庭所書之筆跡、本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七五五三號及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0二六七號卷宗內被告甲○○本人具狀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提前開借據(經編定為甲8類簽名)、授信約定書(經編定為乙4類簽名)、委託書(經編定為丁1至3類)與被告甲○○平日字跡及庭寫字跡(經編定為戊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四六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然查,本件被告甲○○於另案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事件中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曾自認其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即該案借款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本件送鑑定時,該二文件之簽名分別經編定為甲5及丙類筆跡,然鑑定結果竟亦認該二筆跡與戊類之甲○○平日字跡及庭寫字跡不同。再者,前開鑑定所據以認為真正之被告甲○○簽名,或係本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當庭或具狀所書寫,或係被告與原告發生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糾紛後所為,一則於時間點上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書立之時間不同,取樣是否適當,已有可疑;一則亦可能因被告意圖影響鑑定結果而故書為不同之筆跡,是以綜合上開說明,並不能徒以前開鑑定結果,即否認原告所提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之真正。至於印鑑部分是否真正,因被告甲○○未提出其自認為真正,惟現已作廢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印鑑證明及現用印鑑之印章實體供作鑑定,致鑑定機關僅得依所

(三)又查,本件系爭借款之放款帳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為00000000000號,本金為一百萬元,借款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自認曾以其本人名義或以其子即訴外人阿搵財名義向原告借貸之五筆款項,其時間、金額及帳號均不相同,被告執自認為真正之他筆借款,以否認系爭借款之真正,顯無所據。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至明。

四、故綜右所述,應認原告所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主張為可採,而得信屬實。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利息,以後即未再行給付,及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今被告既違約未按期付息,系爭借款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期,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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