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寶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5 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42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故其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37元,及第一審之送達郵費479 元,合計共24,616元,依上揭規定,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