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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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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5 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42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故其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37元,及第一審之送達郵費479 元,合計共24,616元,依上揭規定,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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