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
- 聲請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圖編號C、D、E、F、G、H所示之地上物,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 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89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之標的),暨附圖編號C、D、E、F、G、H所示之地上物(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然其就前開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3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事件)為理由,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狀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再審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如附圖編號C、D、E、F、G、H所示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圖編號所示A、B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停止執行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准許部分應供擔保金額之審酌:
1、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其在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段白米甕小段363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編號C、D、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地上物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土地,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按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宜蘭縣蘇澳段白米甕小段363 地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有前開建物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合計527.38平方公尺(234.03+29.71 +129.8 +46.2++24.9+62.74 =527.38)。是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三千零五十九元(527.38×58×10﹪=3,059 ,元以下4 捨5 入)。又聲請人係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規定,該再審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2 年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六千一百一十八元(3,059×2 =6,118)。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