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零肆伍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玖伍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經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五,並約定借款未逐期償還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的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查上揭借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逐期攤還,上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催討後被告補繳僅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此爰基於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張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嗣經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並約定借款未逐期償還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的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查上揭借款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逐期攤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催討後被告僅償還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此爰基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張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借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攤還情形、借款餘額等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所辯並無法妨礙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