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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9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2日聲請後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500,000 元計算)。嗣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上述之裁判費用35,650元。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合 計 35,650元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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