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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美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號4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
相對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功禮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60,002第一審送達郵費 510合 計 160,512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美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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