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告
- 黃聰林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一)第一頁主文欄第三項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文字,並將原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改列主文欄第四項;(二)第十二頁第八行誤載為「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應更正為「加徵原定額數千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一)第13頁第12行業已載明原告「其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第1頁主文欄第3項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文字,並將原主文欄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改列主文欄第4項;(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係明定「加徵原定額數千分之一」,惟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8行誤載為「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加徵原定額數千分之一」。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