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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482 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是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是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提起前述94年度執字第482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請求拆除聲請人在其所管理宜蘭縣羅東鎮○○段347 地號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暨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其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亦即相對人因前揭土地遭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相對人於94年度執字第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訴請聲請人拆除羅東鎮○○段347 地號土地上如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圍牆、花圃、魚池等,面積0‧005510 公頃)、B部分(為鐵架無壁雨遮,面積0‧000472公頃)、C部分(為磚造房屋,面積0‧020863公頃)、D部分(為木柱無壁雨遮,面積 0‧001532公頃),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參見執行卷內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93年0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合計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83‧77 平方公尺。再按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羅東鎮○○段347 地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2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內可稽,故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停止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91,489元(計算式為:283‧77平方公尺×10,272元×0‧10=29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告確定之時間,以各級法院辦理第一審暨第二審民事事件之期限共3年4個月計,從而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71,630 元〈計算式:(291,489元×3年)+(291,489元×4/12年)=97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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