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 對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號4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 相 對 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功禮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錫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0,002 第一審送達郵費 510 合 計 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