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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宙○○
被告
辛○○
被告
酉○○
被告
亥○○
被告
壬○○
被告
玄○○
被告
天○○
被告
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A○○○

       巳○○

       丑○○

       午○○

       黃○○

       卯○○

       E○○

       D○○○

       寅○○

       宇○○

       戌○○

       B○○

       C○○

            (

       辰○○

       子○○

       癸○○

       庚○○

       申○○

       未○○

       丙○○

       己○○

       丁○○

            4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四)項第六行,及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1)點第2小點第二十四行、第(二)項第(3)點第1小點第十六行內有關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姓名,漏載被告「酉○○」等文字,應予增列;貳、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2)點第2小點之(2 )第十二行有關受催告被告之姓名,漏列被告「寅○○、亥○○、戌○○、宇○○、壬○○」,及其等受催告送達之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8 日及94年11月20日」等文字,應予增列;參、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3)點第2小點第九行關於系爭土地之返還,漏列「同段107 地號土地乃由被告亥○○、玄○○所占有,其等主張乃係基於前述員鄉同字第54號租約而占有」等文字,應予增列;另同一小點第九至十二行贅載「同段66地號土地乃由被告地○○所占有,其主張乃係基於前述員鄉同字第40租約之租賃關係而占有,另被告天○○則主張亦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間接占有前開土地」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或贅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且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