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宙○○
- 被告
- 辛○○
- 被告
- 酉○○
- 被告
- 亥○○
- 被告
- 壬○○
- 被告
- 玄○○
- 被告
- 天○○
- 被告
- 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A○○○
巳○○
丑○○
午○○
黃○○
卯○○
E○○
D○○○
寅○○
宇○○
戌○○
B○○
C○○
(
辰○○
子○○
癸○○
庚○○
申○○
未○○
丙○○
己○○
丁○○
4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四)項第六行,及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1)點第2小點第二十四行、第(二)項第(3)點第1小點第十六行內有關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姓名,漏載被告「酉○○」等文字,應予增列;貳、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2)點第2小點之(2 )第十二行有關受催告被告之姓名,漏列被告「寅○○、亥○○、戌○○、宇○○、壬○○」,及其等受催告送達之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8 日及94年11月20日」等文字,應予增列;參、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3)點第2小點第九行關於系爭土地之返還,漏列「同段107 地號土地乃由被告亥○○、玄○○所占有,其等主張乃係基於前述員鄉同字第54號租約而占有」等文字,應予增列;另同一小點第九至十二行贅載「同段66地號土地乃由被告地○○所占有,其主張乃係基於前述員鄉同字第40租約之租賃關係而占有,另被告天○○則主張亦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間接占有前開土地」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或贅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且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