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 47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 6月29日設立時,股東共計7人並發行股票120萬股,共計12張股票,其中編號84-NF-000001至84-NF-000006共 6張由聲明人乙○○擁有,其中前 3張,已經轉讓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股票號碼為84-NF-000021至84-NF-000023號,如果其內容記載印刷相同但編號不相同,則相對人所提存之標的物,必屬偽造,因此相對人所提存之標的物和應返還之標的物是兩個不相干的標的物,因此聲明人拒絕領取。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 155號判決主文,係乙○○應於甲○○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0萬股之同時,給付相對人甲○○ 5,725,000元、黃昆龍應於甲○○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萬股之同時,給付相對人甲○○1,908,300元,並均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雙方對待給付日應為89年4月5日,相對人遲至95年5月15日才要求聲請人領取10萬股股票,已長達6年之久,造成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名存實亡,相對人所提存之股權已成廢紙,毫無交易價值,聲明人拒絕領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另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規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準或其條件,提存法第 9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已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照前開說明,已符合提存規定之程式,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聲明人前開異議之內容,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實體之爭執,且若提存人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自均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此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95年度存字第470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