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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20號

聲請人
義承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420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1 │95年3月1日 │1,155,897元 │95年4月30日 │95年4月30日 │TH0000000 │ ││ │ │ │ │ │ │ │├─┼──────────┼─────────┼──────────┼──────────┼────────┼──┤│2 │95年3月1日 │1,155,897元 │95年5月31日 │95年5月31日 │TH0000000 │ ││ │ │ │ │ │ │ │├─┼──────────┼─────────┼──────────┼──────────┼────────┼──┤│3 │95年3月1日 │1,155,897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TH0000000 │ ││ │ │ │ │ │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2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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