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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9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叁張(存單號碼:IU000861、IU000862、IU000863)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三張(存單號碼:IU000861、IU000862、IU000863)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存字90號提存書影本為佐,並經本院調卷93年度裁全字第126 號、93年度存字第90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擔保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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