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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源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嗣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計新台幣 11,0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法以裁定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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