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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原告甲○○、丙○○訴請本件被告乙○○,以及阮氏德、方董金棗、方韻權、方素真、方里惠、方秋美、方里珠(下稱阮氏德等7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後,本件被告乙○○及阮氏德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則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被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准許。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後,被告等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乙○○與阮氏德等7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而確定(第二、三審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㈡ 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記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則:㈠發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由該案上訴人連帶負擔;㈡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部分,依該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由該案上訴人連帶負擔。綜上所述,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皆應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阮氏德等7人連帶負擔。

㈢ 經本院調閱第二審訴訟卷宗審閱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6,789 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方勝德與阮氏德等7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就被告方勝德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為裁判,附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上訴駁回。                                                │
│字第554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將(一)、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共有型態變│
│第2700號            │更登記;(二)、如原判決附表四繼承登記塗銷之上訴,及各該訴│
│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其他上訴駁回。                                            │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上訴駁回。                                                │
│更㈠字第24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乙○○、方董金棗、方秋美│
│                    │、方鈺媚、方里惠、方韻權、方素真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
│                    │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
│                    │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 │
│                    │),予以塗銷」。                                          │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乙○○、方董金棗、方秋美│
│                    │、方鈺媚、方里惠、方韻權、方素真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
│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
│                    │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變更登記 │
│                    │為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    │
│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
│                    │擔。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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