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5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58號判例參照)。經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之95年度拍字第 1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96年12月2日為新臺幣(下同)6,698,923元,則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使債權受償,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利息損失 334,947元(6,698,923×5%=334,947,年息百分之 5係按法定利率計算),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推估約需 3年之期間,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1,004,841元(334,947×3=1,004,841)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