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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二人於民國(下同)61年間結婚,嗣兩造於 83年10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1年7月22日申登,而兩造於離婚當年12月5日就兩造所擁有之財產訂立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就兩造財產公平分配,其中第四、五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下同)在所擁有之土地,不得與人合建,如有違約,乙方應比照前述第三項支付甲方(即原告乙○○,下同)土地移轉售後餘額五之三金額。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乙方如於該土地上建物完成,如欲出租其中任何乙樓房屋,則必先書面知會甲方。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足證坐落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79-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亦有一半之權利,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予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79-44地號土地、面積 14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289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38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前開共有之約定,被告持有之切結書其第4、5條均無原告所持有切結書所加註之文字,顯然原告所持有切結書其第4、5條所加註系爭房地兩造共有之文字乃原告自己嗣後加註的,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1年結為夫妻,於 83年10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1年7月22日申請離婚登記。

二、兩造於經法院離婚確定當年,為財產之公平分配,曾訂立財產分配「切結書」,並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梁亦察擔任見證人。

三、原告所提出之83年12月5日之切結書及被告所提出之83年9月16日之切結書,兩造於該二切結書上之簽名、指印以及見證人梁亦察於該二切結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其持有之切結書在第 4條有:「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第 5條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記載,而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則以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第4條、第5條內容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等情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離婚時所簽立的財產分配切結書有無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依切結書之約定,係兩造共有,其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伊,其自需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離婚時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然否認兩造有於該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辯稱原告所持有切結書其第4、5條所加註系爭房地兩造共有之文字乃原告自己嗣後加註的等語,並提出其所持有亦經兩造簽名、蓋指印並經訴外人梁亦察見證簽名之切結書以為反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本文僅關於系爭土地之地段「坤門」、地號「279-44」及第 4條關於「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暨第 5條關於「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部分屬非影印字體,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且經原告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切結書,其內容本文均屬影印字體,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內容均空白,另第4條、第5條之內容並無「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非影印字體內容之加註,則原告所持有之切結書上第4、5條除原影印字體內容以外所為上開內容之加註,是否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已顯有可議。

三、其次,被告辯稱據簽立切結書時,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房屋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自屬可採。又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擁有土地乙筆,坐落宜蘭市…」、「乙方在所擁有之土地其借款為貳百萬元,如有轉賣時,扣除稅款、手續費、借款外,乙方願意將餘款之二分之一交甲方(即原告),若未轉賣時,甲方不得提出請求。」,則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僅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得請求被告交付部分價金,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共有;另切結書第4條、第5條影印字體部分約定:「乙方在所擁有之土地,不得與人合建,如有違約,乙方應比照第三項支付甲方土地轉售後餘款之五分之三金額。」、「乙方如於該土地上建屋完成,如欲出租其中任何一樓房屋,則必先書面知會甲方。」則依上開約定,僅係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以及限制被告倘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後之出租行為,均無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之內容,而於第4條、第5條除上開影印字體內容外,加註「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不僅造成條款內容文意不連貫,且第 4條非影印字體所加註「土地則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乙節,顯與切結書第2條、第3條及第 4條影印字體內容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擁有乙節互為扞格,況於簽立切結書時系爭土地上既尚未興建房屋,則原告所持有之切結書第5條於影印字體之外所加註「此棟建物甲、乙共有」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原告自承上開切結書第3條、第4條、第 5條約定之真意係其怕被告把本件土地賣掉,因當時買土地的時候,伊拿出883萬元給被告,後來他蓋房子時伊還出資220萬元,83年雖然雙方離婚,但一直同居至91年才分開,故伊就系爭房地計出資1103萬元,所以才會寫這份切結書等節(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查,系爭切結書於簽立時,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係因考量其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故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云云,亦與事實未合,自亦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嗣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應係原告所交付之草稿云云,惟查,原告已自認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其個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且據其先陳稱:「…,我寫了切結書草稿交給被告,…,我約他到代書處簽切結書,被告說不用了,說自己簽就可以了,所以就以被告影印的二份切結書來簽立,由我另在這二份影本再寫4、5項有關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之內容及地號及日期,我父親當見證人,原本我交給被告的切結書原稿,被告說已經丟了,切結書是我簽名以後,被告才簽名的。」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兩造應係於二份影印之切結書上,在原告父親之見證下,由原告先簽名,再交被告簽名之情況下,簽立系爭二份切結書,而分別持有,則原告嗣改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原稿乙節,應屬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第4條、第5條於影印字體內容以外所加註「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棟建物甲、乙雙方共有」等內容,既有上開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離婚時所簽立的財產分配切結書有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則被告所辯,原告所持有之切結書第4條、第5條有關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非影印字體文字,並非兩造合意內容,而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乙節,尚屬可採。準此,應認原告依其所持有之財產分配切結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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